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0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雅慧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雅慧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4年6
月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
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罰金刑部分,因其餘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