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泓翔(下稱被告)因犯洗錢
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000元,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
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為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