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51號
ILDM,114,聲,6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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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壯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壯旭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簡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簡壯旭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4年5
月2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
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施以
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暨附表編號2至5前曾經本院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3/ 11/04 16時38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確定判決判決確定 日期補充為「114/05/27(協商判決)」;㈡編號2至5之備註 補充為「編號2-5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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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