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114年度執字第12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家輝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
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1、2犯罪日期應予互換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外,其餘於法均無
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