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3號
ILDM,114,聲,6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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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毀棄損壞、妨害自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97號、112年度簡字第306號、110年度訴字第2
15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
審理之案件為編號6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
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
,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所為,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
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
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1319、1320
號」、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欄應更正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欄之
「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5/18」、附表編號4「確定
判決」欄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09/19」、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號、111年度偵
字第8406、8407、8486、8568號」、附表編號6「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07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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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