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1號
ILDM,114,聲,64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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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18日前所犯,有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114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
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
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9月25日宜院偉刑仁114聲641字第0151 3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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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