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27號
ILDM,114,聲,627,202510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子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子豪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妨害秩序、詐欺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2號、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112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0號、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號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
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4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2、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
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2月2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111
年度偵字第669號」、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
」欄應補充更正為「111年度易字第292號、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欄
應補充更正為「111年度易字第292號、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月21日前
某日時許」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 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