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
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因涉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4
年6月3日方同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警方當場逮捕,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竟於相隔1月左右之114年7月5日即再犯本案2次違
反保護令犯行,且觀前案被告亦係以毆打告訴人乙OO之方式
違反保護令,又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率以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顯然無視於本院前所核發之保
護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
要,自11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間方同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竟猶未知悔改,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且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之
情,若任令被告在外,無從確保被告不再實施相同犯行,當
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雖陳稱其患有白內障而有進行
手術之必要,然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經函覆以
:被告因罹患失眠、過敏性鼻炎、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
之適應疾患等病症,已依其就診需求安排所內健保門診就醫
,目前身體狀況尚屬穩定等語,此有該所114年10月17日宜
所戒字第11428001430號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患疾病
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