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87號
ILDM,114,聲,58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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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具 保 人 黃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
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珮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珮瑜因被告羅文正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指
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宜蘭地檢署
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出具同額現金保
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
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通知,
被告應於114年7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07號
),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及居所,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於114年8月6日拘提無著,
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而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告與具保人
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宜蘭地檢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紙。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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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