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2號
ILDM,114,聲,572,202510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雯(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
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 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46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