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15號
ILDM,114,聲,51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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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佳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罪名及刑期欄載有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游佳莉(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
刑六月一次,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六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係違反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一
罪,何以處罰二次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
依上述確定判決核發114年執助甲字第315號、114年執助甲
字第315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指揮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209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上
開判決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
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
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之其聲明異議意旨,係
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院判決有違刑法一罪一罰原則,
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據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
定判決、裁定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
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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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