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林昀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昀融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行動電話iPhone 14PRO手機一支,
然該支行動電話與該案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據此,扣押物於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
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查聲請人林昀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
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宣判。至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iP
hone 14PRO手機一支,雖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認定非屬聲
請人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刑事訴訟法之
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其
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
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是難因上開扣押物於
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仍為相同認定。
秉上,本案既未確定,即仍有上訴之可能,上開扣押物與聲
請人於本案犯行究否具有關聯性、上開扣案物是否依法應諭
知沒收或得為證據皆屬未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准予發還。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