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3號
ILDM,114,聲,36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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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俊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304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認定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曾俊偉為累犯,應屬違誤,為確保受刑人累進
處遇及日後陳報假釋之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
第304號刑事判決)關於構成累犯之認定有誤,並非指稱檢
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主張原
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並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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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