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選任辯護人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施拾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前,見許政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未上鎖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逕騎乘該車離去,以此竊取該腳踏車得手而將之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許政慶發覺失竊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許政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施拾清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根本沒有竊盜
,腳踏車不是我牽走的,是誤會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政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遭
竊之腳踏車相片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查獲被
告時被告之衣著相片各4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經警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清楚顯示本案行為人頭戴鴨舌帽,穿長上衣、長褲,上衣外另
有背心,頸部圍一毛巾,腰間有多個突起疑為背心口袋或腰包
之物(警卷第9至11頁),此核與查獲被告時被告之外型衣著
均相符合(鴨舌帽拿在手上)(警卷第6至8頁)。
㈢而本案係警員經告訴人報案而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為一名男
子(特徵:頭戴鴨舌帽、脖子上有圍毛巾,著長褲長袖拖鞋)
於113年5月1日凌晨至上述地點竊走腳踏車,經警比對相片後
發現竊嫌為被告,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對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所著服裝與行竊當日服裝相同而查獲
,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王宥霖提
出之偵查報告存卷可參,即堪認本件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訛。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拾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曾因犯多件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復斟酌本
案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彌補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
未婚,家中尚有弟弟、妹妹,職業為農民及依戶籍資料顯示其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