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洸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
年度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偵
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檢
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
卷第3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
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35、3
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A01達
成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原審未詳
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是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亦未在判決詳載量刑審酌之結果,
僅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量刑實屬過輕,
自難認妥適,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
又原審雖未就量刑部分附具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規定,簡易判決本即得以簡略方式,不記載量刑理由
而為之,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係見其子與告訴人之車禍糾紛,其因情緒激
動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事後欲向告訴人致歉仍未獲原諒,所
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無資力
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8萬元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
從事不動產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認原審之
量刑已實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法定刑
度,實難認原審有所量之刑度過輕、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違誤
之處。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洸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陳○○為父子。緣因陳○○、A012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 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光復路交岔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A02知悉此情後到場協助陳○○處理,因 認A01將肇事責任歸咎於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A0 1,足以貶抑A01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情緒激 動,我問A01發生什麼事,他一直指責是我兒子的錯,我記 得我沒有罵,但是我情緒很激動,可能有罵,我也有跟A01 道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指訴綦詳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情緒失控,口氣不太好,我當 下不清楚罵了對方什麼,然後我當下在現場就跟她道歉,我 真的不確定,因為當時情緒激動及緊張,所以我也不太清楚 我說了什麼等語,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