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2號
ILDM,114,簡上,3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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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泇妤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李芸如不得代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4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58號、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泇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陳泇妤(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29頁、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芸如達成和解,告訴人
願撤回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
及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有論敘,經核未有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
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3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
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
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
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
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已
與被告口頭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1
件(簡上卷第35頁),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
上卷第30頁、第3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哲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陳泇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偕哲瑞陳泇妤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偕哲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偕哲瑞所犯各罪,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原「偕哲瑞陳泇妤均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應更正為「偕哲瑞陳泇妤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偕哲瑞陳泇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偕哲瑞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被告偕哲瑞陳泇妤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偕哲瑞就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偕哲瑞整體犯行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被   告 偕哲瑞



        陳泇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哲瑞陳泇妤前借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李芸如之 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經李芸如明示驅趕其等搬出本案住宅 後,竟為如下犯行:
(一)偕哲瑞陳泇妤均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且均明知未 經李芸如之同意,先由陳泇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3 分許找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住宅門鎖後,無故侵入本案 住宅,偕哲瑞則隨即於同日11時11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
(二)偕哲瑞因不滿李芸如將其飼養之貓送養他人,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1時13分許,在本案住宅,徒手 損壞李芸如之電視、茶几、監視錄影設備,使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芸如
二、案經李芸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哲瑞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承認上開侵入住宅之客觀事實。  2 被告陳泇妤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芸如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俊賢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毀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鎖匠名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偕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陳泇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偕哲瑞所犯侵入住宅、毀 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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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