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44號
ILDM,114,簡,8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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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銀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吳郭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吳卉絨所管領之吳郭魚3條,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至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之魚池,趁吳卉絨疏未注意 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卉絨所管領該魚池內之吳郭魚3 條,得手後,隨即將該等魚類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適吳卉 絨前去巡視該魚池,發現此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卉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吳卉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為 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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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