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43號
ILDM,114,簡,843,202510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
「...情節,並查獲張家華護照業經變造,乃...」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明知護照係政府頒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使用之重 要國籍及身分文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若蒐集他人護照並將他人護照再交付第三人,第三人恐將 冒名或以偽造、變造之方式冒名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殺仔」之人共同基於交付護照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日,填妥 護照申請書並張貼個人照片,至宜蘭○○○○○○○○○址設宜蘭 縣○○市○○路000號2樓)臨櫃辦理人別確認,隨即在宜蘭○○○○ ○○○○○外,將宜蘭○○○○○○○○○人員已核章之護照申請書交付予 「殺仔」,再由「殺仔」將張家華護照申請書轉交蔡祥吉 (原名蔡祥龍,所涉交付護照冒名使用罪嫌部分,另移 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蔡祥吉持張家華護照申請書委託在群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之3)任職、不知情之陳凱聲至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送件申辦張家華護照,迨於108年7月5日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核發張家華護照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蔡祥吉 即自陳凱聲處取得之張家華護照,依「殺仔」要求,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殺仔」轉交給不詳之人,共同 容任該護照輾轉遭不法份子以變造方式冒名使用,足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我 國駐西班牙代表處官員於112年8月21日,接獲不詳民眾檢舉 有非本國籍人士冒名販賣我國護照(含張家華上開護照) 之情節,乃轉知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蔡祥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護照 申請書、證人陳凱聲自述說明書、辦理護照費用收費明細表 、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31日領一字第11266045



19號函暨所附被告護照資料、檢舉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 照供冒名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家華另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 賣護照罪嫌。經查,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交付護照後, 有收受對價之情形,惟被告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有買賣護照犯 行,又被告無法確切指認出「殺仔」之真實身分,報告機關 亦無法查明「殺仔」之真實年籍,則因欠缺「殺仔」之真實 年籍,無法調查被告是否收取本案護照對價而有買賣護照行 為之事實,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買賣護照犯行,應認 被告所涉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不足。然上 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社 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

1/1頁


參考資料
群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