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公仔,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已超過竊得財物之價值,若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五、本案係經被告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5千元(偵卷第31頁 ),並經檢察官據以對本院求刑,本院既依上開之請求為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蔡金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康宇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湯姆 貓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康宇發現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康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金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康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參,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5,000元之科刑,經 檢察官表示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114年9月18日偵訊筆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判處被告罰 金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