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11號
ILDM,114,簡,81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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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總匯漢堡1個、奶茶1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漢堡1個、奶茶1杯(價值約新臺幣100元)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2號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3日9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趁蔡 玉娟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蔡玉娟所有、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總匯漢堡1個及奶茶1杯( 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玉娟發現遭竊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曾正雄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監視器影像竊嫌為其本人,核與告訴 人蔡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 截圖照片、被告到案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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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