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05號
ILDM,114,簡,805,202510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5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文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之口角,而出手傷害告
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
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建於民國114年1月6日6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 號「宜蘭(尚品專業檳榔)批發零售」內,因不滿陳冠廷多 次詢問其有無竊取他人錢財之問題,2人因而爆發口角爭執 ,楊文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陳冠廷,致陳冠 廷受有頭皮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4年1月23日宜縣 衛醫診字第113401002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