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
簽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4年7月1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宜蘭縣○○鎮○○巷0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4)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