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南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林永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易字第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罪),復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易字第91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②罪),上開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罪,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6月12日凌晨0時31分,騎乘電動自行車(車牌號碼不詳) 至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菜園,徒手竊取林克凡所有種 植在該處之南瓜4個(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電動自行車載運離去,案經林克凡發現遭竊後,檢具相關 資料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偵辦,經 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特徵與轄區內之慣竊林永平相符,遂 通知林永平到案說明後,依法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平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克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 面拷貝光碟暨其擷圖、現場照片、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南瓜4個,為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