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89號
ILDM,114,簡,78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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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扣案麵包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恐嚇,危險性較高,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麵包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8號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因細故對黃阿婦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湯圍 溝公園內,持麵包刀1把抵住黃阿婦之頸部,並以「我要殺 你」等語恫嚇黃阿婦,使黃阿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阿婦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衍銘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 麵包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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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