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保護令執行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卻仍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雅訊息及以匿名電話
撥打予告訴人,此等行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
是以,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之家庭暴力行
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傳送不雅訊息及撥打匿
名電話騷擾告訴人,其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違反
同一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被害人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以對告訴人傳送不
雅訊息及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其所為欠缺法治觀念,
更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不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與蘇○娟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定之未同居伴侶關係。A01前因對蘇○娟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不得對蘇○娟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限為1年。詎A01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A01與蘇○娟之通訊軟 體記事本內,留有附表所示之文字及撥打電話予蘇○娟,而 以此方式對蘇○娟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
二、案經蘇○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手機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接續留下騷擾告訴人之文字及撥打電話,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部分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1 114年3月19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張貼「我下賤,我也只是把你對我的回饋給你啊...所以你知道你有多賤了吧!既然愛打炮 就讓我幹爽妳吧!妳當我的飛機杯也爽兩年了 就繼續吧 我又不喜新厭舊還有誰可以讓你爽到顫抖腳軟的爽到癱瘓在床上 你告訴我!欸 出來讓我爽一下嘛 我會像以前一樣甚至讓你更爽」,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2 114年3月19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張貼「我要花錢找你打砲有這麼難嗎?東西隨意你玩 讓你玩到爽 而你就像先前一樣把我弄爽 我也把你搞爽!這樣不是很好嗎 有必要跟自己還有錢過意不去嗎?搞得像我是你仇人一樣! 不也想一下 都你在搞我欸 我有說什麼嗎 妳40歲了 說白了誰還要你啊?有個這麼愛跟你打砲的人是該把握一下吧,妳也不用說我髒 我還比不過你勒 像之前一樣無掛念 無擔憂的好好的打砲 心靈跟身體的高潮不是很爽嗎 當我射的時候我們擁抱在一起不是爽嗎」,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3 114年3月19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貼文內,留言「哈哈 我他媽快笑死!要你去照鏡子 怎不去照一下...你不知道你長得有多抱歉嗎?我他媽無聊逗你開心 你怎麼有辦法自我感覺良好到這樣...你跟在農民之家站壁的流鶯是同等級的外表身材還比那些阿婆還爛 人家一次發洩砲800...妳要自已設局引鳥入洞的人 怎麼有辦法這樣不要臉到極點呢」,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4 114年3月19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貼文內,留言「你知道嗎 就有那種破B明明很破 又怕人講 然後又愛把自己演的潔身自愛 演久了他還真以為他是個大聖人...妳不要像那種人 那種人只會遇到跟她一樣的人...阿斗一輩子都只是個阿斗!記得喔」,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5 114年3月19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貼文內,留言「阿不就好厲害...我都等多久了!我會怕?我還繼續找的飛機杯陪我玩藥打砲嗎?飛機杯!」,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6 114年3月19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貼文內,留言「只不過是我在幹的肉便器 要告我等你啦」,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7 114年3月19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貼文內,留言「不敢承認你那眾人插B是我還繼續撿來插嗎!」,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8 114年3月26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張貼「有去過廟吧!爐有看過吧?你去問杯看看盧的使命是不是讓眾人插、這事是人都知道的事 又何必要騙呢?讓眾人插是件讓人羨慕的事了?目前貴廟香火鼎盛 對吧」,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9 114年3月26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張貼「不用裝得這麼累 慢慢過你的假會人生吧」,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10 114年3月31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張貼「我封鎖了 想繼續陪我讓我幹 自己電話跟我約」,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11 114年3月31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張貼「你要像之前一樣繼續當我的飛機杯 能玩又能爽還能拿!要繼續在來回我 不然別隨意亂入我生活 能滾多遠就多遠」,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12 114年3月31日 A01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張貼「到底誰有病?4天前傳給你 你回也看一下日期!吃飽太閒跟我刷存在感?還是你想約 就直說嘛 我不是你 我的女人很介意你亂入我的生活 能消失就別出現 要約再來 懂不懂」,以此方式騷擾蘇○娟。 13 114年5月2日 21時50分許 以匿名電話撥打蘇○娟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