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84號
ILDM,114,簡,78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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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11時22分許,在A01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店 內,趁A01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A01所有之蔬果(總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A01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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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