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
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25元,且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7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賴美君,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3頁),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9月7日14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羅東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賴美君管領之克林姆麵包1個(價 值新臺幣25元)並塞入自身衣服內,嗣店員觀看監視錄影器 發覺遭竊後旋即上前制止,並通知賴美君,賴美君因而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克林姆麵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