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A01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
,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
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守法精
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嗣後則均未到庭,且未能與告訴人黃建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之素
行(不構成累犯),於警詢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無業且居無定所(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黑色斜背包 1個 ⒉ 皮夾 1個 ⒊ 水瓶 1個 ⒋ 折傘 1把 ⒌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26日7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羅東鎮文化工 廠溜冰場,徒手竊取黃建智置於該處溜冰場旁邊椅子上黑色 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皮夾、水瓶及折 傘各1件(總價值共約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A01於警詢之自白;⑵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之指 訴;⑶監視器影像畫面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盜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