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6號
ILDM,114,簡,77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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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輝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張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輝係坐落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東側鐵皮屋之興建



人及使用者,應注意其屋內使用之電器用品,平時即應注意 做好維護措施,以避免使用電器用品時不慎引燃火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4年5 月22日22時24分許,在上述地點因使用電器用品,引起燃燒 波及擺放於鐵皮屋內之沙發等易燃物品後,火勢外延,因之 將停放於鐵皮屋旁之郭麗春陳慧芳孔令宇陳思如、文 梅桂、張文鳯等所有汽機車燒毀,致令不堪用。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宗輝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 及火災現場平面、物品配置圖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同法第174條第1、3項罪嫌,容有誤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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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