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鑽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為「彭兆
銘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第4行更正為「...12日...」,第5行補充為「...前
往其友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
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
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
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鑽組1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彭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抗字第57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2時2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內,趁盧逸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盧逸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鑽組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4 ,800元)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盧逸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逸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未扣案之電鑽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