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9號
ILDM,114,簡,7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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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宣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 法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
四、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 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1份存卷可查,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另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王宣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緝字第5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街0段00號欣麗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7時許,為警依法 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在 其隨身包內扣得針筒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3個、電子煙機 身3支及殘渣瓶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10月18日下 午4時30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0月18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及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8、0000000U066 4)各1份、警製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各2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不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被告王宣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 彈3個、電子煙機身3支及殘渣瓶1個,依美托咪酯、異丙帕 酯已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資料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鑑定結果編號9)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123-124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自113年8月5日起改列第二級毒品) 2 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鑑定結果編號2) 3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個(鑑定結果編號1、3) 4 含有異丙帕酯殘渣之電子煙機身3支(鑑定結果編號4、5、6) 5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鑑定結果編號7) 6 含有異丙帕酯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鑑定結果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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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