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貴英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扣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陳
冠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2號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3日1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趁陳冠霖疏於 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陳冠霖所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Bioessence保養品1盒藏匿於袋子內得手後, 未結帳即要離開,經陳冠霖當場發現並報警,嗣警到場後逮 捕吳貴英,並扣得保養品1盒(已發還陳冠霖)。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吳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