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45號
ILDM,114,簡,7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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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1月5日12時40分許採取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 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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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