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
示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5、7「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品
已由告訴人張鈺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
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已返還財物 犯罪所得 1 蟳味茶碗蒸 3個 蟳味茶碗蒸1個 蟳味茶碗蒸2個 2 土魠魚切片 2盒 無 土魠魚切片2盒 3 老重慶麻辣骰子豆干 2盒 無 老重慶麻辣骰子豆干2盒 4 爆汁豆干切 1盒 無 爆汁豆干切1盒 5 雞肉玉米茶碗蒸 3個 雞肉玉米茶碗蒸1個 雞肉玉米茶碗蒸2個 6 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 2盒 無 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2盒 7 植物物語護髮素 1瓶 植物物語護髮素1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26日8時25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全聯福利 中心宜蘭嵐峰店內,趁張鈺珊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蟳味茶碗蒸3個、土魠魚切片2盒、老重慶麻辣 骰子豆干2盒、爆汁豆干切1盒、雞肉玉米茶碗蒸3個、北海 道別海的美味牛乳2盒及植物物語護髮素1瓶(價值共約新臺 幣1,407元,僅發還植物物語護髮素1瓶、蟳味茶碗蒸1個及 雞肉玉米茶碗蒸1個)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 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鈺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鈺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翻拍及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蟳味茶碗蒸2個、土魠魚切片2盒、老重慶麻辣骰子豆干2 盒、爆汁豆干切1盒、雞肉玉米茶碗蒸2個、北海道別海的美 味牛乳2盒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