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晶體壹罐:驗前淨重捌點肆陸參
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捌點肆伍陸捌公克、
純質淨重柒點玖陸零柒公克)併同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罐壹
只、內含白粉之吸管壹支(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貳公克、取樣零
點零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
柒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勢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三級毒品時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晶體1罐(驗前淨重8.4632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 淨重8.4568公克、純質淨重7.9607公克)、內含白粉之吸管1 支(驗前淨重0.082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77 2公克、純質淨重0.074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盛裝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黃勢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勢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23.0244公克,純質淨重7.96 07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接獲報 案至黃勢棠上開住處查看,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褲子 口袋內之愷他命1罐、吸管1支(經送驗後檢出內含難以析離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勢棠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 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9日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罐、內含 難以析離愷他命之吸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