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1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
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本案商品時就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陳姿喻借用其蝦皮帳號 「love78013」,蝦皮賣場「芭緹芮Batiri」販售Led燈泡, A01明知其販售Led燈泡均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 局)檢驗合格之商品,竟仍於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 商品品質之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蝦皮賣 場刊登販賣商品時,在網頁之「BSMI」欄位登載壯格照明科 技有限公司送請標檢局檢驗合格所核發之「R53618」證號, 用以表示販售之Led燈泡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而就所販售 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二、案經壯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壯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琮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申訴單、蝦皮帳號使用者註冊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蝦皮賣場網站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 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惟查, 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 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 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 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在蝦皮賣場刊登出售Led燈泡,「BSMI」 欄位登載「R53618」證號,此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觀 諸上開網頁資料,以自己之名義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在上開網頁上刊登販售物品,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 )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提供相關說明之訊 息,即附表所示蝦皮帳號於其申設之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 ,是被告以上開帳號登載告訴人所有之「R53618」證號,縱 有不實或虛偽,然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 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而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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