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 15行
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
16分前某時」更正為「6時25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證人
蔡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梅欣本件侵占之蘋果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被 告 陳梅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6時16分前某時,至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東澳門市消費時,見李宗宜所有之I Phone 15手機遺落於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6時26分許,以物品遮掩後拿取 上開手機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案經李 宗宜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宜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證人蔡文宗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失竊之IPhone 15手機盒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李宗宜,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