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82、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8月14日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5年內再
犯相同竊盜犯行,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同時期有以多起類似手法於同一地點行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多起案件於偵審中,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金新臺幣8 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 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108元,業經警方扣押並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 114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6月28日11時14 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宜安宮,見該宮廟宮主李 聰銘所管領之香油錢,放置在神壇下方無人看管,便徒手竊 取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李聰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4年7月21日11時許,行經宜安 宮,見該宮廟宮主李聰銘所管領之香油錢,放置在錢箱內無 人看管,便持香黏貼膠帶後,伸入錢箱內黏取現金,以此方 式竊取108元得手。嗣李聰銘發現遭竊後,便將陳智成攔下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35分在上開地點以現行犯逮捕
陳智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聰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監視器 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另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之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