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1號
ILDM,114,簡,68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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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500元」更正
為「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
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 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 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 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胡智益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張文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於民國114年6月27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旁無名巷,



胡智益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胡智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智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住處及 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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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