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淑娟本案竊得之蘭花1盆,業據發還告訴人蕭瑩華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羅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1日20時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趁蕭瑩華 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蕭瑩華所有、放置在後門處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蘭花1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瑩華發現蘭花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蘭花1盆(已發還蕭瑩華)。
二、案經蕭瑩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瑩華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