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士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25、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士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偽造「輇鴻企業社」、「林俊錡」
印章各1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馬士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被告就附表文件所為之偽
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隱匿本案相關土石實際流向之單一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故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文件所示之印文、扣案之「輇鴻企業社」、「林俊錡 」印章各1顆,均係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 114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馬士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士脩為淳鑫工程行負責人,緣其與簡玉堂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簽訂契約,約定其負有填補簡玉堂所有之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坑洞、恢復本案土地為 可耕種之稻田等義務,簡玉堂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報酬。嗣後簡玉堂認馬士脩未依該約履行且懷疑其違法填土 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提出告發,經宜 蘭縣政府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啟動調查其有無違反 土石採取法等情;馬士脩因未實際將本案土地中之土石載運 至輇鴻企業社暫置足夠之數量,且未實際從輇鴻企業社購買 足夠數量回填至本案土地,為隱匿相關土石實際流向,竟基 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輇鴻企業社及實際負 責人林俊錡之同意,先於某刻印店盜刻「輇鴻企業社」、「 林俊錡」之印章後,復盜蓋上開印章2枚於「113年2月21日 輇鴻企業社聲明書」上,用以表示其已將75 台數量之土石 載運至輇鴻企業社暫置,且再向輇鴻企業社購買11台數量之 土石配料等意,而偽造該聲明書;又持其盜刻之「輇鴻企業 社」印章,在112年10月30日「蜈蚣車隊」運送單11張上, 接續盜蓋「輇鴻企業社」印文11次,用以表示「蜈蚣車隊」 有於當日從輇鴻企業社載運11台數量之土石至本案土地之意
;後於113年3月11日均持之函復陳述意見書與宜蘭縣政府取 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 政府對於土石方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士脩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俊錡、朱睿彬、林士元、簡玉堂調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案件調查報告、軽鴻企業社聲明書、 「蜈蚣車隊」運送單、宜蘭縣政府府水行字第1130015614號 陳述意見書及附件、淳鑫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授權契 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輇鴻企業社」、「林俊錡」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頁 1 113年2月21日輇鴻企業社聲明書1份 「輇鴻企業社」、「林俊錡」印文各1枚 偵字第5152號卷第23頁反面 2 113年2月21日輇鴻企業社聲明書1份 「輇鴻企業社」、「林俊錡」印文各1枚 偵字第5152號卷第24頁 3 112年10月30日蜈蚣車隊運送單11張 「輇鴻企業社」11枚 偵字第5152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