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鋯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六行及第十三行所載「○○○」均更正為「褚國傑
」、第八至九行所載「只要替我跟晚班那個戴眼鏡讀護校的
女生美言個兩句,我就不殺妳了」更正為「只要她替我跟晚
班那個戴眼鏡讀護校的女生美言個兩句,我就不殺她了」、
第十行所載「我還有A01她們家的照片」更正為「您看我還
有A01她們家的照片」、第十三行所載「我就不想放過他們
了」更正為「我就不想放過她們了」、第十四行所載「你們
是不是一點都不怕」更正為「您們是不是一點都不怕」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其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
四日止之期間內,先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傳送恐嚇告訴
人A01之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游博智,並要求游博智將上開
恐嚇告訴人之訊息轉知告訴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服務於宜蘭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新門市」,知 悉A02為其業務往來之顧客,但兩人互不認識,A02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至114年3月24日期 間,先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傳送多筆恐嚇訊息予A01的 朋友游博智,並要求游博智將恐嚇訊息轉知A01,該恐嚇訊 息內容恫稱:「○○○與A01晉升變成大哥跟大嫂了,我當然要 殺她們啊,怎麼可能有我殺不死的大哥大嫂」、「只要替我 跟晚班那個戴眼鏡讀護校的女生美言個兩句,我就不殺妳了 」、「我的神經病如果發作起來可是很可怕的」、「我還有 A01她們家的照片」、「她明天上班我去找她,叫她不要跑 ,車子停好一點」、「嘿嘿嘿,要刮肉粽了」、「警察現在 是我的好朋友,他們得罪我,再躲,我就不想放過他們了.. ..不給○○○、A01一點教訓,你們是不是一點都不怕?您們的 大哥都被我殺了,居然還不怕」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使A01得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2)、證人游博 智於警詢之證訴;(3)、臉書文字訊息截圖。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