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BL-8281號車牌貳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許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 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扣案偽造之號碼BBL-828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許智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文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 ,而無交通工具使用,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5,00 0元,委由不詳之人製造偽造之「BBL-8281」號車牌2面後, 於114年4月2日某時,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號其住 處前,將上開偽造之「BBL-8281」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輛 (車身號碼:JTHBH5Z0000000000)上,並供其行駛於道路 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宜蘭區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該車牌有異,疑有偽造車 牌情事,乃函請各警察機關協助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追蹤資料、懸掛偽造「BBL-8281」號車 牌之原車輛(車身號碼:JTHBH5Z0000000000)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 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易字第8582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 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偽造之「 BBL-828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