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媚點簡約質感粉盒、三合一TYPE-C
多功能轉接器、E-books車用數顯快充-附CtoC線-48W-B88、琉光
粉彩藍牙耳機、文青風格吸水皮料室內拖鞋-鐵灰-XL各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9
時50分」更正為「19時38分」,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店內之①媚點簡約質感粉盒、②三合一TYPE-C多功能
轉接器、③E-books車用數顯快充-附CtoC線-48W-B88、④琉光
粉彩藍牙耳機、⑤文青風格吸水皮料室內拖鞋-鐵灰-XL各1個
(價值共新臺幤2,678元)」,證據部分刪除「(三)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正本案所竊得之①媚點簡約質感粉盒、②三合一TYPE
-C多功能轉接器、③E-books車用數顯快充-附CtoC線-48W-B8
8、④琉光粉彩藍牙耳機、⑤文青風格吸水皮料室內拖鞋-鐵灰
-XL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三合一 TYPEC多功能轉接器等5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幤2,678元),得 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
(四)店內遭竊商品序號及價格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39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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