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張佳莉於警詢中
證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毀損、恐嚇之緣由及砸車、持棍恐嚇告訴人之
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用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 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9號 被 告 鄭文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民國114年4月24日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張佳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鄭文忠因故與 張佳莉及張佳莉之友人王啓屏產生糾紛。緣王啓屏於114年5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張佳莉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找 鄭文忠談判,鄭文忠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15時43分許,持尖銳之白鐵棍(未扣案)敲砸、破壞本 案小客車,同時對王啓屏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令本 案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引擎蓋、左前玻璃、前擋風玻璃、左 前、後輪胎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啓屏,並持尖銳之 白鐵棍作勢攻擊、追擊王啓屏,王啓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隨後鄭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啓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啓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忠固坦承上揭毀損犯行,及有在上揭時、地持 鐵棍嚇、作勢攻擊、持鐵棍追告訴人王啓屏,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砸完之後我有想要嚇王啓屏, 作勢要攻擊王啓屏,有拿鐵棍追著他跑一段路,恐嚇我不承 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啓屏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 截圖4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