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10000分之13」更正為「10000分之113」,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4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1745號函及所附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42052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吳中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錡本係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3) 、同段14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7) 、同 段1562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因欠債甚鉅,恐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分配,透過某真實年 籍不詳暱稱「奧斯丁」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林芳岑(原名林 佩詩,另簽分偵辦)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 買賣方式,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興國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申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芳岑,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4月18日將前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中錡玲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本案不動 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被告支付命 令3份、被告吳中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中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與林芳岑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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