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5號
ILDM,114,簡,365,202510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號)、新臺幣
參佰伍拾陸元,A03、A0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
為「A03、A02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3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A02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A03將
悠遊卡交由A02」,並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訊問中之
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或事中參與或給予
犯罪上之助力,其事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要難論以共同或幫
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之
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
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
6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瑄所遺失之悠遊卡
(下稱本案悠遊卡),係經被告A03拾得並侵占入己後,告
知被告A02其拾得本案悠遊卡並交付之,被告A02方持本案悠
遊卡前往超商購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是於被告A
03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時,該侵占遺失物罪即行成立,被
告A03其後將本案悠遊卡交付被告A02時,被告A02即已知悉
本案悠遊卡為被告A03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之贓物,進而持
以前往超商消費,係收受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難與被告A0
3共同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而應另行成立收受贓物罪。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A0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A03、A02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共同正犯,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A02明
知本案悠遊卡為贓物而收受並持以消費之事實,且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A02上開罪名,無礙
被告A02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㈣被告A02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
最低本刑:
  ⒈被告A02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2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A02上 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 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A02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侵占案件,其罪質 與被告A02本案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 遽論本件被告A02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 
 ㈤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故本案並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A03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被告A0 2因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獲取免於支付新臺幣246元、110元 費用之利益,為被告2人所共同享有,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2為夫妻。緣A03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宜蘭 縣冬山鄉廣興路上,拾獲林○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有、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下稱悠遊卡)。A 03返家後告知A02,A03、A02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A03將悠遊 卡交由A02,由A02於113年10月17日16時36分許,持悠遊卡 在統一超商廣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消費新 臺幣(下同)110元,於翌(18)日11時58分許,持悠遊卡 在全家超商廣鑫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消費246 元,購買2人之生活用品,2人以此方式將悠遊卡侵占入己。 嗣林○瑄發現悠遊卡遺失並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 商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統一超商廣安店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全家便利商店廣鑫店 交易明細1份、卡號0000000000之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被告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車主基本資料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A0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