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號
ILDM,114,簡,31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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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以帶有羞辱意涵之方式傷害未成年之告訴人(
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中興 路316巷巷口之中興國宅涼亭內,因A01與友人在該處大聲喧 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左臉頰, 致A01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字第1130033820號診 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我與朋友涼亭附近嬉鬧時,有對朋友說「出來面對 」,被告就以為我在嗆聲,所以就拿著酒瓶對我指了指,對 我罵幾句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由口角衝突演變成肢 體衝突,則被告於產生爭執之當下徒手打告訴人巴掌,應係 出於憤怒、不滿情緒之表達,並非意在減損他人社會上人格 之評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要難逕以強 暴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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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