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97號
ILDM,114,毒聲,97,202510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5月17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等情,固經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有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考,是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列第3項規定,逕予更正)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
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
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其他例外規定。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室內,別
人在旁邊施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足憑(見毒偵1343卷第1
3、17頁),是上情均堪以信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
,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等情,此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
函釋示明確;復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
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
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
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於114年5月17日18
時40分許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60ng/ml
,較諸衛福部所訂閾值500ng/ml、以及上開函釋所提及2000
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犯行
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
月5日釋放出所,此後即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法院案件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㈣、再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5年2月16日,有法院
案件紀錄表1件在卷可核,是聲請人審酌前開情節後,認本
件不適宜採行戒癮治療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堪認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