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154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民國114年10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6650號函檢送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111年11月8日9時57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
11年12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114
年9月29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25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10分,小計靜態因子57
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本院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10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66
5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是依前揭事證,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